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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冉琼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琼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875号原告: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正联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910X8。法定代表人:何平桂,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琼英,女,土家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与冉琼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241537.89元(每期7319.33元,共33期);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100元/天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为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租金、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易鑫公司租赁车辆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7319.33元,但自第四期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7年3月17日,易鑫公司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及邮寄方式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故提起诉讼。冉琼英未陈述答辩意见。卓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易鑫公司转给卓凡公司19.2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卓凡公司转给冉琼英19.2万元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邮寄回单、债权转让短信通知电脑截屏打印件、顺丰快递网上邮寄物流跟踪信息、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易鑫公司为出租人(甲方)、冉琼英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一《付款时间表》、附件二《车辆交接单》)以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乙方提供租赁车辆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乙方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7319.3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各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合同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规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千分之四/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单位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乙方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地址未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冉琼英以本案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与易鑫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易鑫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冉琼英使用。2016年8月9日,易鑫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冉琼英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支付了第1期至第3期租金,从2017年1月9日第4期起未再支付租金。2017年3月17日,易鑫公司为出让方(甲方)、卓凡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易鑫公司将其在与冉琼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甲方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卓凡公司。2017年4月7日,易鑫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冉琼英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快递方式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冉琼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卓凡公司催收租金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卓凡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陶小兰、张瑶律师办理本案,卓凡公司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易鑫公司与冉琼英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冉琼英取得租赁物并使用,故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冉琼英已拖欠多期租金未按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追索全部租金并有权要求支付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卓凡公司与易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易鑫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所享有的对承租人的权利,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了承租人,故该转让行为对承租人产生法律效力。因冉琼英拖欠租金累计已超过二期,因此卓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冉琼英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41537.89元(7319.33元×33期),且自2016年12月10日(第4期应付租金的次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同时,卓凡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亦应由冉琼英负担,本院对卓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卓凡公司要求冉琼英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担保费已实际产生,且人民法院并未就本案诉讼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冉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冉琼英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冉琼英支付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24153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冉琼英支付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滞纳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四、冉琼英支付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冉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