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与李小兵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5执39号申请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武志忠,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小兵,男,1982年11月0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关于申请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与被执行人李小兵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云092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本案要求被执行人李小兵按照双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限期恢复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城子村千岗组那蚌田头山推挖地块原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小兵保证在期限内恢复原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092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