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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邱鑫与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鑫,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92号原告:邱鑫,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58775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红兴路时代锋尚园*幢**号。法定��表人:王贵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龙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鑫与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及时支付给原告;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844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时自2015年6月份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19个月),���约利息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300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相关合格竣工验收表交付原告时止),并立即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竣工验收表;同时支付原告延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15300元;3、判决被告退还非法向原告收取的3600元煤气管道费;4、判决被告立即实现配套教育学校并及时招生入学;同时将小区相关消防、绿化景观、车库等问题及时解决;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红兴路时代分锋尚园D幢27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具体问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完毕了736430元购房款,但被告却违约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合法的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在2014年9月15日非法将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现今均未能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积极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资料和费用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违约未按照该条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了严重损失。就上述问题,经过原告具体了解,被告之所以不能竣工验收,是因为其相关消防、公共设施等不合格而导致不能竣工验收,同时被告还因违章建筑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罚金、拖欠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项等问题未能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失,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判为所请。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向我方提交办理产权的委托书和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必要资料;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损失,我方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已经全部进行了装修,我方已经和原告对于逾期交房达成了统一意见,我方免除了原告一段时间的物管费,原告请求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针对原告提出的收取3600元煤气管道的事宜,项目原规划为电炊,现改为燃气炊,针对改造的费用,我方只向原告收取了改造的基本费用,而对于改造我方也跟原告商量过,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学校配套的事宜,我方从来没有承诺过,原告享有国家政策按照户口对应上学的权益;被告已经根据合同把相应的绿化景观交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无时间及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报纸公告系媒体公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对原告调取的建设银河中央时代锋尚小区的规划、设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时代锋尚园小区“音乐喷池”、车库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时代锋尚园第D幢第27层2704号房,总价款为736433元,套内建筑面积为62.85平方米。甲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0天内,甲方按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0天后,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天按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电话、媒体、公告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已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乙方应于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到甲方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否则免除甲方责任,…。乙方在达到以下五个条件且交齐相关资料后,甲方在24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甲乙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房手续;2、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配套设施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国家规定应交的相关税费,并办理完毕财务结算手续。3、甲乙双方签订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4、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必要资料。5、乙方支付甲方代办服务费…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736433元;同日,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另确认,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报纸上登出时代锋尚园交房公告;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云南丰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产权证代办费、印花税、工本费共计285元,煤气管道费3600元,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7162元,配套费754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接房须知上签字,2015年3月5日在入伙程序表���签字,同月11日原告提出装修施工申请表,要求对其购买的D栋2704号房进行装修;根据(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开发的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B、C、D幢5-33层于2014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配套费、契税、办证费,提供完整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后,被告应在24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在2014年9月30日接房,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证,因双方对此未作出��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酌情按购房总价款736433元的10%计算为73643.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的入伙程序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房屋状况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接受了房屋,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共30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收的煤气管道费3600元于法无据,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实现配套教育学校并及时招生入学,同时将小区相关消防、绿化景观、车库问题及时解决,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对此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邱鑫办理时代锋尚园D幢第27层27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鑫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损失73643.30元,支付原告邱鑫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50元;三、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邱鑫煤气管道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邱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邱鑫负担236.70元,由被告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