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734**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南浒庄村村东路段超车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冀DN56**(冀D9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6mg/100ml。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自行处理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734**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南浒庄村村东路段超车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冀DN56**(冀D9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6mg/100ml。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屯留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晋D734**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车辆信息。4、血样提取表证实2017年2月9日17时05分采取张某某血液。5、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6mg/100ml。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8、自行处理协议书证实张某某2017年2月10日一次性赔偿徐某某5004元。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