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殷坤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殷坤能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152号原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世贸中心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梁海峰,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坤能,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原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世德律所)与被告殷坤能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世德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被告殷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世德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坤能支付律师费29485元;2.殷坤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殷坤能与维世德律所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殷坤能将其与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给维世德律所进行风险代理,维世德律所指派律师王玉龙担任该案一、二审阶段风险诉讼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诉讼请求数额的15%,殷坤能应在胜诉后十日内支付相应代理费。2016年6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对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邵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殷坤能借款1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判决后,殷坤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故请求判如所请。殷坤能辩称:双方就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为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实际拿到后按15%的标准支付,并非胜诉后就支付;在民间借贷案审理过程中,殷坤能分别向律师王玉龙支付7600元、9800元、600元,合计18000元,即便应支付律师费,亦应将该款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维世德律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殷坤能与维世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专用)一份,约定:殷坤能就其与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决定委托维世德律所律师进行风险代理;维世德律所接受殷坤能的委托,指派律师王玉龙为殷坤能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殷坤能支付代理费为诉讼请求数额的15%(此款不包括维世德律所办案费及向法院上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案件执行费等其他费用),殷坤能应在胜诉(注:“胜诉”两字在划掉打印内容“实际收到每一笔款项”后手写添加,殷坤能在划掉部分处签字)后十日内支付相应律师费;若殷坤能败诉,则维世德律所将不收取约定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维世德律所指派律师王玉龙作为殷坤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江宁法院参加了殷坤能与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2016年6月20日,江宁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判令邵金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坤能借款1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邵金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邵金平未主动履行,殷坤能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5日,江宁法院作出(2016)苏0115执5281号执行裁定书,以邵金平名下未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6)苏011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审理中,殷坤能申请陶善文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向律师王玉龙支付过1万元。陶善文明确表示,殷坤能支付1万元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其只是听王玉龙说殷坤能支付了1万元。维世德律所否认已收到殷坤能支付的费用18000元,其自认收到的款项为5000元,在缴纳诉讼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后剩余140元,并同意将140元从殷坤能应支付的律师费中扣除。殷坤能未针对其支付18000元的事实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江宁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世德律所与殷坤能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代理合同签订后,维世德律所已实际指派律师王玉龙至江宁法院参加诉讼,江宁法院判决支持了殷坤能的诉讼请求,故殷坤能应按约支付律师费。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殷坤能应在其与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后十日内按诉讼请求的15%支付律师费。但殷坤能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殷坤能辩称律师费应在借款实际获得偿还后再支付,维世德律所不予认可,且此与殷坤能本人签字确认修改的律师费支付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殷坤能主张其已支付18000元费用,维世德律所只认可收到5000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殷坤能的主张,故本院仅确认5000元。经审核,殷坤能应向维世德律所支付律师费29485元[197500元×15%-(5000元-4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坤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9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0元,由被告殷坤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