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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国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391号原告:魏国海,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原告魏国海妻子),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42-1号。负责人:李忠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雅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国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韩利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欣、戚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10份,保险金额1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17年正月十五以后,原告不幸患病,2017年2月23日经哈医大附属二院确诊为“膀胱癌”,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每周去哈医大附属二院做化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理赔款100,000.00元,并上交了相关理赔手续。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胸部浅表性外伤的病历中记载“冠心病病史5年”为由,称原告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拒绝理赔,并将原告所交的第一期保费8,020.00元退回交费卡号上。原告没有隐瞒保前疾病,原告没有冠心病史,该次住院是因为胸部外伤,与冠心病一点关系都没有,而且病历该部分记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记录中“既往疾病”一项显示:“冠心病病史5年”,且该住院记录有原告妻子张淑珍的亲笔签字。原告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应当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投保,现由于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单号为xxxxxxx两份保险单、2017年2月23日至3月7日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的住院病案、2017年4月20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2010年6月19日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档案和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心电图、2016年11月3日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单号为xxxxxxxx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记载:“既往疾病:体健。冠心病病史5年。”部分,原告对该证据所载的该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原告提供其2010年6月19日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档案、2012年11月21日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心电图、2016年11月3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均没有冠心病的诊断,原告以此反驳2014年5月4日病历所载“冠心病病史5年”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仅提供该病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实“冠心病病史5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给魏国海出具《人身保险合同》,并附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xx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止;合同生效日:2016年6月30日;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次保险费2,210.00元,投保份数10份。金佑人生终生寿险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金额为100,000.00元;人身保险投保单均系电脑打印格式条款,其中第四部分“健康告知事项”栏的各项询问事项均显示“否”。投保提示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投保单中原告手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落款处签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原告所患膀胱癌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项下9.1.1条款约定保障的重大疾病。2017年2月23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确诊为膀胱癌,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4月20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因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并将第一期保费8,020.00元退给原告。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因胸部多处浅表损伤到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病案中主诉既往疾病:体健。冠心病病史5年。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胸部多处浅表损伤。在经陈述者确认无误签字处有原告妻子张淑珍签名再查,2010年6月19日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档案和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心电图,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均未见原告患冠心病的相关诊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及保险合同的解除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病史,未如实告知的病史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且保险人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才能拒赔。而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冠心病病史5年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心病与膀胱癌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决定依据不足,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原告所患膀胱癌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项下9.1.1条款约定保障的重大疾病,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国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二、原告魏国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第一期保费8,020.00元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国海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海波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人民陪审员  宁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