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司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辽071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020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