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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邦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邦贵,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邦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胡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胡邦贵驾驶川ZX**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金快速通道由柳江驶往洪雅县城方向。19时30分许,在该路25km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已经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户籍信息资料、车辆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邦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邦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