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焦芃与于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芃,于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326号原告:焦芃,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东,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焦芃与被告于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被告于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375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10604.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于卫东驾驶小客车,沿东丽区登州路向程环路交口行驶时,与原告焦芃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焦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焦芃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于卫东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于卫东醉酒后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东丽区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环路交口右转弯,与原告焦芃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沿程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州路左转弯,于卫东车辆前部与焦芃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焦芃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芃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焦芃的伤情为: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437.08元。原告焦芃在治疗期间,被告于卫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9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焦芃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于卫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于卫东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于卫东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6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收入的银行流水账目,且提供事故前其供职单位所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焦芃在2016年1月,工资薪金所得为7896元,纳税金额为275.70元;2016年2月,工资薪金所得为7896元,纳税金额为275.70元;2016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为7896元,纳税金额为249.70元;2016年4月,工资薪金所得为8999.45元,纳税金额为427.09元,综上可以得出原告焦芃在事故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71.87元,平均每天工资为272.40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焦芃误工期为135天的意见,原告焦芃的误工费应为3677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无法证实所进账金额均系其收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及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焦芃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77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60903.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卫东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额度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于卫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45166元,总计55166元。二、被告于卫东赔偿原告焦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5737.08元,与被告于卫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实际由原告焦芃退还被告于卫东4262.92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