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均云、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均云,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均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被上诉人裕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艳、王梦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均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372元,诉讼费用由裕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第二项判决应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732元。法律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导致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裕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改判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裕龙公司支付工资2562元、经济补偿金15732元,以上共计17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均云系裕龙公司职工,双方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李均云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与裕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李均云20**年4月的工资为1937.7元,裕龙公司公司尚未发放给李均云。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均云的月平均工资2537.65元。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李均云以申请人的身份,裕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之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2562元及经济补偿金15372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31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均云与被申请人裕龙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均云与被申请人裕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三、驳回李均云对被申请人裕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均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裕龙公司未起诉。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裕龙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且李均云起诉时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解除时间提出异议,在仲裁过程中,李均云20**年4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裕龙公司同意,故确认李均云与裕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存续,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裕龙公司尚未支付给李均云20**年4月的工资1937.7元应当支付给李均云。关于经济补偿金,李均云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裕龙公司无须向李均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裕龙公司向李均云支付工资1937.7元。二、驳回李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龙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均云在仲裁阶段并未以裕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在仲裁阶段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要求裕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2016年4月20日,因公司效益不好,被被申请人(裕龙公司)裁员”,且只主张裕龙公司欠付其2016年4月份的工资2562元。而在本案一审时,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及本案一审阶段,裕龙公司一直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存续,其公司2016年4月份的工资应于2016年5月15日发放,但是因为李均云申请仲裁,所以暂缓发放。裕龙公司还为李均云投了2016年5月份的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在本案仲裁阶段是裕龙公司因效益不好将其裁员,在本案一审阶段又变更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中又变更为因裕龙公司拖欠其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存在前后不一,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处理原则,审查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应以其仲裁阶段提出的为准,其在诉讼中再予以变更,于法无据,且单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来看,其主张因裕龙公司拖欠2016年4月份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填写仲裁申请书的时间系2016年4月29日,尚未到该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李均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均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