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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学兵、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兵,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昌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兵,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四十米大街石秀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发,男,1981年2月24日生,彝族,住建水县,系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凤麟街47号(红河工业园区)。代表人:尹娅玲,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孝东,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1号314室。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昌华,男,1969年7月29日生,住蒙自市。上诉人刘学兵因与被上诉人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房地产公司”)、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建设集团”)、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劳务公司”)、郭昌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昌华与仁顺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上诉人与郭昌华就劳务施工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因郭昌华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而无效。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述两份合同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只能视为郭昌华招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红河建设集团、仁顺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郭昌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答辩人对上诉人所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红河建设集团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劳务分包人仁顺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郭昌华与红河建设集团及仁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仁顺劳务公司与郭昌华之间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法律并不禁止。上诉人在一审认可金博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郭昌华全部工程款,现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郭昌华未作答辩。刘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支付原告劳务款64736元,由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仁顺劳务公司、郭昌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金博房地产公司与红河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蒙自红河大道北侧(管沟处)的“蒙自瑞恒苑”工程发包给红河建设集团施工建设,并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0日,刘学兵与郭昌华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郭昌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蒙自瑞恒苑”外墙外边线、凸窗、阳台外边线、雨篷、外墙上装饰构件、一层室外入户楼梯等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维护结构的钢筋制安劳务发包给刘学兵,并对劳务费、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仁顺劳务公司与郭昌华签订了《瑞恒苑1-19栋建筑人工、机械及周材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仁顺劳务公司将“蒙自瑞恒苑”1-19栋施工工作发包给郭昌华,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郭昌华认可“蒙自瑞恒苑”工程结算价款为12315614.24元。2015年8月3日,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甲方)与郭昌华(乙方)对“瑞恒苑”、“李卫东工程”、“金色碧海”、“混凝土款”的工程及欠款进行结算,载明“甲方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欠甲方红河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46303元,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做好维修工作……”2015年9月21日,郭昌华与刘学兵对劳务费进行结算,郭昌华认可欠刘学兵劳务费64736元。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支付原告劳务款,由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仁顺劳务公司、郭昌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红河建设集团、仁顺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红河建设集团、仁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2013年3月10日,刘学兵与郭昌华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郭昌华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与被告郭昌华进行结算后,被告郭昌华签字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47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昌华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昌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兵劳务费人民币64736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978元,由被告郭昌华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仁顺劳务公司与郭昌华签订了《瑞恒苑1-19栋建筑人工、机械及周材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付款方式:1、按每月25日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80%。余款竣工合格验收后支付。2、工程量必须经甲方(仁顺劳务公司)现场人员审查签字。”,实际履行中仁顺劳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本案工程款系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与郭昌华进行结算,仁顺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与郭昌华签订承包合同时金博房地产公司的领导在场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见证,几方口头约定郭昌华的工程款由金博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不再经过仁顺劳务公司,同时,红河建设集团作为本案工程承建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仁顺劳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郭昌华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蒙自瑞恒苑”1-19栋建筑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仁顺劳务公司因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郭昌华,存在过错,其与郭昌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郭昌华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规定又将承包来的部分工程交给刘学兵去施工,同样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刘学兵已按郭昌华的要求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的劳务费数额,故郭昌华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仁顺劳务公司因违规分包,存在过错,应对郭昌华拖欠劳务费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由红河建设集团、金博房地产公司、金博房地产蒙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仁顺劳务公司对郭昌华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郭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兵劳务费人民币64736元。”。二、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郭昌华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978元,由郭昌华承担989元,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郭昌华承担709元,红河州仁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