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欧汉森、陈武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汉森,陈武坤,陈丽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汉森,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陈武坤,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陈丽宣,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欧汉森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武坤、陈丽宣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武坤偿还申请人欧汉森723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陈武坤偿还申请人欧汉森723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