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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仕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林,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随县。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0时许,李某2在随州市中心汽车站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自动取款机内离去。与此同时,被告人王仕林进入该ATM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李某2的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遂起贪念之心。被告人王仕林冒用李某2将其银行卡中的5800元存款取出据为已有。次日,李某2发现其银行卡遗留在ATM自动取款机内被他人盗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系被告人王仕林作案,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仕林。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仕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王仕林退还李某2现金5800元,李某2对被告人王仕林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证人王某,4(系被告人王仕林之父)的证言;3.被告人王仕林进入ATM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4.被害人李某2及被告人王仕林银行卡交易明细;5.被告人王仕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仕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仕林归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王仕林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仕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随州市司法局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分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仕林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王仕林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