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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峰、张富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张富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伟,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有瑕疵。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6年3月8日用铁棍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自己所录的录音。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一事没有出具任何结论,打仗经过系被上诉人一人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且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录音内容未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伤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不具有高度可信性,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存在瑕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陪护原则上需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受伤后在别人扶持下登高接通电闸,足见其受伤较轻。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住院无需二人护理。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平。本案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手机录音,手持镰刀,并将上诉人场内的电线切断后再找上诉人所谓“协商”。上述行为证明被上诉人是有预谋的,本意不是协商,而是挑衅。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伤害。即便实施伤害,也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平。张富刚辩称,一、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自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认定被上诉人需要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观上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3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上午9点左右,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东貂场内,李峰用铁棍将其打伤。原告报警,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共计24333.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2016年3月8日,张富刚报警称,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纪家店子村东貂场内,张富刚被李峰用铁棍打伤,李峰拒不承认殴打张富刚。经鉴定,张富刚的伤情为轻微伤。张富刚于事发当日到黄岛区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双下肢外伤;2.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张富刚支出医疗费8986.73元。该医院为张富刚出具了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的证明。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关于本次事件的卷宗。张希珍称,事发当日,自己与张富刚断了李峰养殖场的电,李峰用铁管打了张富刚。张富刚称,事发当日上午,原告从自家院内配电盒中拔下来李峰的电线,稍后李峰拿着铁管骂着过来,对原告腿部打了三下。李峰称,事发当日11时许,在发现停电后看到张富刚在南侧养殖场拔电线,就跟张富刚、张希珍吵吵起来,但自己未越过隔断到张富刚南侧养殖场,也未拿铁棍打张富刚。后经过民警现场协调,张富刚接上了电。刘泽华称,自己为李峰打工。事发当日上午9时许,自己在喂貂时看到南侧的电线掉下来,猜测李峰和张富刚又发生矛盾了,没看到他们打架、吵架。(青)公(黄)鉴(伤)字【2016】第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载明,张富刚于2016年3月8日因故受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张富刚主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6181元(53715元/年÷365天×21天×2人)、误工费8536元(53715元/年÷365天×58天)、交通费210元,共计24333.73元,要求李峰全额赔偿。对张富刚之伤是否系李峰所致的质证和认定:张富刚称,自己系李峰用铁管击打致伤,为证明其主张,张富刚提交了录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等材料一宗。李峰称其未殴打张富刚,原告系自伤。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事发当日因张富刚切断了李峰养殖场的电源,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张富刚于当日受伤住院。结合双方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张富刚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录音、住院病历等证据,法院认为,张富刚主张其伤系因与李峰发生争执造成,具有较高可信度,法院予以确认。李峰虽称张富刚之伤系自身过错造成,但并未提交张富刚系自伤或他伤的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矛盾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致原告受伤,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张富刚明知停电会对养殖场造成损害,但仍关掉李峰养殖场的电源,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且在事发前原告提前打开手机录音,可见其明知存在冲突的可能而故意为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公安部门的事件卷宗,综合分析事发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双方过错,法院认为,应以原、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对张富刚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其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8536元,但张富刚有固定工作,且单位仍正常发放工资,其亦未提交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181元,并提交了护理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减收的相关证据,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张富刚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3360元(80元/天×21天×2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富刚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9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2976.73元,应由李峰按40%比例赔偿5190.70元。判决:一、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刚经济损失5190.70元。二、驳回原告张富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张富刚负担160元,被告李峰负担44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否充分。二、原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关系一直不睦。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切断了上诉人养殖场的电源,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身体遭受伤害。上诉人虽然否认致伤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伪诈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自伤或他伤。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因经济纠纷已发生过多次纠纷。本次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直接引发的,被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而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争端,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酌情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医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据此认定两人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