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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李华、朝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朝永亮,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臧少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朝永亮。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丁清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臧少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上诉人李华、朝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臧少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字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朝永亮及上诉人李华、朝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李衍忠,被上诉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朝永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华收到的100万元,是张元意委托臧少燕替王高全偿还给李华的借款,是李华收回王高全的借款,是善意取得,非不当得利,李华不应该返还。二、第三人臧少燕所谓的“不当得利”债权是张元意的,不是臧少燕的,债权及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不成立的。三、朝永亮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李华收到该10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况且李华与王高全及其妻子马培玲的17笔通过银行转帐交易的款项,都是替信贷公司顶名的,根本没有那么多的钱。四、一审判决从2012年12月16日承担利息损失是完全错误的。五、诉讼时效已超,卓润律师事务所已无胜诉权。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辩称,一、(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判决未确定李华、朝永亮认为的“该100万元是用来替王高全偿还给李华借款”。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确认100万元是张元意”是错误,属于没有根据的推定。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其与案外人马培玲间交易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华与案外人王高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主张所谓善意取得并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李华已经收取涉案100万不当利利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有效。四、朝永亮对其配偶收取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是完全知情,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臧少华陈述,请求维持原判。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臧少燕曾向案外人王高全借款,在第三人偿还借款时,王高全指示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5日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62×××20。后王高全以第三人等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高全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对第三人主张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是对王高全借款的清偿不予采信,并明确指明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与第三人间并无其他经济关系,被告取得上述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朝永良为被告李华之丈夫,该不当得利发生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2014年12月,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受让债权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0月15日,臧少燕通过网上银行向李华汇款100万元,用途栏为还款。2、王高全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房地产公司、田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6页载明:“被告张元意提交2012年10月15日臧少燕向案外人李华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因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李华汇款100万元,因此该10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款项”。该判决第8页载明:“关于被告张元意提交2012年10月15日臧少燕向案外人李华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因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李华汇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高全认为其与李华并不相识且无款项往来,对被告张元意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元意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元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元意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已经生效。3、2013年9月23日,王高全与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田小明等签订协议书,约定用网点房抵债,2014年9月25日,王高全收到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上述各方达成以物顶账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履行完毕。4、2014年12月11日,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李华的债权即李华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完全实现该受让债权后用于折抵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100万元。5、原告提交2015年5月1日臧少燕通过中国邮政的EMS特快专递向李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李华女士:我是臧少燕,我于2012年10月15日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汇至您的工商银行账户,现查实您已经收到该款项且您与我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您取得上述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我们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务关系,您应当向我返还上述100万元及利息。我在2014年已经将上述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请您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返还上述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0日,李华本人签收上述通知。6、两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称从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受让方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并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该债权并未实际转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李华已经收到该转让通知,而且也不能看出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并且该债权转让通知并不是臧少燕本人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中的所述的债权归张元意所有,与臧少燕无关,因此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债权转让不成立。7、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原告代理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的14份诉讼文书,欲证明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96万元,但至今尚欠律师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两被告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法律顾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生效时间有矛盾,应当是签订时间在前,生效在后,并且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隆鑫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万元,说明隆鑫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万元;两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与隆鑫发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给隆鑫发公司做代理人。8、两被告称2012年10月15日之前,王高全、臧少燕、李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臧少燕向李华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王高全向李华的借款,该款项从王高全的借款中扣除,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2年10月15日臧少燕向王高全汇款100万元,李华与王高全的借款100万元偿还完毕,李华与王高全之间的业务关系终止,李华将所有的借条全部销毁。两被告提交李华与王高全妻子马培玲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王高全与其妻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分两次汇入马培玲账户65万元和35万元,证明被告与王高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非(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王高全所称的与李华并不相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电子汇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是货款,与本案无关,并且收款人是马培玲,不是王高全,也不能证明王高全收到了该款项。9、张元意与第三人臧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与被告朝永亮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是臧少燕发给被告李华的,虽两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根据原告邮寄的国内特快专递回执联、发票及网上打印的回执,可以看出被告李华已经签收该特快专递,法院依法认定臧少燕已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被告李华。两被告辩称通知书所述债权是归张元意所有,与臧少燕无关,本院认为,因张元意与臧少燕系夫妻关系,(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元意、臧少燕、隆鑫发公司共同偿还王高全的借款,且该判决书中仅是载明张元意提交2012年10月15日臧少燕向李华汇款100万元的凭证,并未直接认定该款项是谁的款项,且该款项系从臧少燕账户汇出,因此法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李华。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臧少燕将10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李华账户,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均认可臧少燕向李华所汇入的100万元系偿还王高全所欠100万元,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0万元是因为(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张元意提交臧少燕汇款100万元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王高全的借款,故臧少燕汇入李华的100万元款项在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臧少燕与李华之间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李华取得该100万元已经丧失了合法根据,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取得该10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李华应当返还该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款项虽系臧少燕汇给被告李华,但应当视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李华、朝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返还100万元及按照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华、朝永亮提交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民事裁定书等,用于证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受让的债权已经超过其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其无权再受让涉案债权。被上诉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臧少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无权受让涉案债权。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各方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问题:一是李华收取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与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朝永亮应否承担返还义务。四是利息的计算等问题。下面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进行阐述:一是关于李华收取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李华收到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以及上诉人李华与原审第三人臧少燕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李华及原审第三人臧少燕亦认可,原审第三人臧少燕受案外人王高全指示将100万元汇至上诉人李华账户内,但对汇款的具体原因各执一词:原审第三人臧少燕及案外人张元意(臧少燕的丈夫)主张是偿还对案外人王高全的借款,但该项事由在(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未被采信,致使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的汇款行为丧失了合法根据;上诉人李华声称与案外人王高全(或王高全之妻马培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案外人王高全(或王高全之妻马培玲)用于偿还对上诉人李华的欠款,因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笔款项非案外人王高全所有,则上诉人李华与案外人王高全(或王高全之妻马培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李华收取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的合理、合法之根据。综上,原审确定上诉人李华收取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关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与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原审第三人臧少燕之夫张元意可以另行主张,但并未确认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应归原审第三人臧少燕之夫张元意所有。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系100万的汇款人,同时其又是张元意的妻子,而且(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张元意、臧少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审第三人臧少燕通知上诉人李华债权转移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上诉人李华以原审第三人臧少燕非100万元的所有人、债权人张元意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与原审第三人臧少燕、案外人张元意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是否实现了债权、是否超出其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等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三是关于朝永亮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李华与朝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朝永亮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李华明确约定诉争100万元为李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朝永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朝永亮提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以及生活未发生改善等为由,否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精神而言,在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强调对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据此而论,除非系个人举债或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债权人对举债用途没有审查的义务,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朝永亮以此为由要求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是关于利息的计算等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司法意见》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李华收取原审第三人臧少燕100万元没有合法之根据,属于事后丧失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成立之日应追溯到收取款项之日,据此,上诉人李华在2012年12月16日收取该笔款项之日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有义务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自(201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等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此计算,原审第三人臧少燕等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李华、朝永亮在一审时也未作时效抗辩,依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在二审中进行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华、朝永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华、朝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