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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55号原告:周景繁。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署、提交、领取、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申请伤残鉴定,代领鉴定文书,调查取证,参与谈判,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交纳有关费用,办理退费手续,代领赔偿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通达路****号2门。负责人:曹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景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繁的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繁诉称:2016年5月26日13时,原告周景繁在岭东街与南马路交叉口与何跃刚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经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跃刚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1天。经查,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系铁岭市顺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经铁岭固仑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周景繁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34.08元[医疗费(18373.09-10000)×70%+10000元=15861.16元,护理费101.72元/天×91天=9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1天×70%=3185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9年×10%=59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04天=3040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910元,病历复印费72元,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施救费210元];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追加司机及事故车主的责任,因为该起事故不是事故司机全责,原告也有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施救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应该出示正规的修理发票。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三张、病历复印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租赁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一般是由中介公司签署的三方租房协议,该份协议是甲乙双方,本被告庭后调查,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铁岭市银州区中立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确实在受伤期间没有得到相关报酬,如果不能提供,将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铁岭市银州区中立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人,因其月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其主张3000元/月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是停车场出具的,不在本被告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6日12时30分,何跃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景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景繁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铁公交认字[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跃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景繁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皮下气肿,住院治疗91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373.09元。2017年3月27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景繁右侧肋骨骨折(7-12肋)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8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铁岭市银州区中立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人,因本起事故误工并停发工资。另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周景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辽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原告周景繁主张的医疗费18373.09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91天=4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即101.71元/天×91天=9255.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3000元/月÷30天×304天(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304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评定伤残时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诚挚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赔付19年,即31126元/年×19年×10%=59139.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0元,依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志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周景繁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8373.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1天=4550元;③护理费101.71元/天×91天=9255.61元;④误工费3000元/月÷30天×304天(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30400元;⑤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19年×10%=59139.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910元;⑧鉴定费1080元;⑨电动车修理费720元;(10)施救费210元。合计1276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繁113635.0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55.61元,误工费30400元,伤残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10元,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施救费21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繁9802.16元[(医疗费83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鉴定费108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周景繁预交),原告周景繁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880元(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梦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