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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彭光文、李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喜,彭光文,李俊平,王滨,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389号原告:刘长喜,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洪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文,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李俊平,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工作不详,现住,被告:王滨,男,42岁,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中石油大厦内职工。被告: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西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满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长喜与被告彭光文、李俊平、王滨、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文、李俊平、王滨、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喜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彭光文、王滨合伙挂靠在被告亚特公司名下,承包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院的山西阳城县芹池镇气井新井投产项目,彭光文、王滨雇佣原告做冲沙下泵清洗施工。2013年10月4日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结款是1,247,500元,彭光文、王滨陆续付款至2014年。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彭光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李俊平系彭光文的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应同被告彭光文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刘长喜提交证据:1.2013年10月4日,被告彭光文与原告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程收入共计1,247,500元。亚特公司提成74,850元,税款51,646元,彭光文、王滨提成180,000元,已经付款460,000元。亚特公司经彭光文下欠原告修井款421,604元;2.2014年11月17日被告彭光文出具的欠条,证明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刘长喜工程款150,000元;3.2016年12月18日被告彭光文给法院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挂靠在被告亚特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款,亚特公司应该对彭光文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彭光文与被告李俊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亚特公司辩称,被告彭光文与被告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满金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彭光文电告郭满金说要承揽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院部分井下作业工程,欲借用亚特公司相关证件承揽以上工程。口头约定:1.工程由彭光文独立完成,亚特公司提供资质;2.工程前期成本资金彭光文筹措;3.工程有关纠纷彭光文自己解决,安全、质量、环保及意外事故由彭光文承担;4.税费由彭光文负担;5.亚特公司提取工程款6%的费用;6.其余款项亚特公司在收款后10日内向被告彭光文退还;7.公司留有一定数量工程款作为留存的协议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特公司共计收到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院工程款6笔,共计757,000元。后经原告找到被告亚特公司,要求被告亚特公司将所扣留的协议违约金95,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征得被告彭光文同意,被告亚特公司将9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被告亚特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彭光文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款项,故不同意再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亚特公司的诉请。被告亚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光文、李俊平、王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告彭光文借用被告亚特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揽了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院部分井下作业工程。被告彭光文与被告亚特公司约定,亚特公司提取工程款6%的费用,与工程有关的垫资、作业费用、税费由彭光文承担,安全、质量、环保及意外事故由彭光文负责;事实二:2013年10月4日,被告彭光文为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程收入共计1,247,500元,亚特公司提成74,850元,税款51,646元,彭光文、王滨提成180,000元,已经付款460,000元;事实三:经被告彭光文同意,被告亚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分两笔向原告支付95,000元工程款;事实四:2014年11月17日被告彭光文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刘长喜工程款15万(壹拾伍万整)彭光文2014.11.17;事实五、被告彭光文与被告李俊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证和被告亚特公司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光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光文为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院部分井下作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冲沙下泵清洗施工。被告彭光文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被告彭光文无故拖欠原告施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彭光文应自约定给付报酬之次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自此时间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亚特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彭光文实际施工,并收取6%工程费的提成,两被告应视为挂靠关系,被告亚特公司对被告彭光文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平系彭光文的配偶,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因被告彭光文独资筹资施工,且该债务的形成并非因夫妻生活产生,故被告李俊平对被告彭光文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王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被告王滨和被告彭光文共同获取提成180,000元,该证据无法看出王滨与被告彭光文具有何种身份关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滨与被告彭光文系合伙关系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光文、李俊平、王滨、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喜劳务费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被告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光文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长喜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彭光文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西安亚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