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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承宗、马燕华诉被告欧蓉、欧维国、苏红梅、第三人广元浦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宗,马燕华,欧蓉,欧维国,苏红梅,广元浦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07号原告:徐承宗,男,汉族,生于1942年11月2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马燕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欧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号,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欧敏,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7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欧蓉姐姐。被告:欧维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0号,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苏红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4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欧维国妻子。第三人:广元浦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办事处广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罗开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公司员工。原告徐承宗、马燕华与被告欧蓉、欧维国、苏红梅、第三人广元浦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蓉的委托代理人欧敏、被告欧维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被告欧蓉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以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产一套,为被告欧蓉向所借款项、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广房他证城字第X号。被告欧蓉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案经审查并作出(2013)广利州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担保物并在拍卖款中优先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欧蓉对该裁定书有异议,并认为裁定书所表述的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决定终止执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蓉立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徐承宗借款本金8万元,马燕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5号按月息1.5%计算,2013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7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欧维国、苏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广权(97)字第0181号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本金金额及利息以证据为准。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希望双方能够协调解决。被告欧维国辩称,同意被告欧蓉的答辩意见。被告苏红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述称,借款22万属实,2013年12月被告欧蓉也向第三人支付了13万元,这13万元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了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下的5万元在第三人用于抵扣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3.3万元,律师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余下的几千元仍然作为利息扣减,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还帮被告垫付了利息25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合同;3.借条(马燕华);4.借条(徐承宗);5.他项权证;6.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欧蓉借款12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未还利息按每月1.875%计算;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为被告欧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享有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欧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欧维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苏红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欧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维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第三人还二原告本金分别4万元。证据二、评估费报告原件及评估费电子回单,拟证明评估担保房屋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证据三、发票,拟证明2013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律师费。证据四、电子回单,拟证明第三人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5144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欧蓉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欧维国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苏红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第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二原告、被告欧蓉、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欧蓉为合同的甲方、借款人,二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贷款人,第三人为合同的丙方、居间人,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经丙方中介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期限在12个月内的,按月利率1.5%执行,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月利率2%执行;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及费用,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5%;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丙方的居间费的费率为每月借款额的0.2%,借款逾期期间按该费率的2倍支付居间费;欧维国、苏红梅用自己所持有房产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东街广房权证(97)字第X号、广国用(2008)第X号为本合同项下债务设置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所借债务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应收费用等未清偿债务;若甲方不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方可以凭本合同和抵押担保或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需通过甲方和担保人同意,依法拍卖处置抵押资产并优先受偿。签订合同时,二原告与被告欧蓉未见面,均是分别在第三人处签订。同日,二原告与被告欧维国、苏红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为合同的甲方,二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广元市利州区的房产为欧蓉在乙方处的2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资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之总额);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偿清之日。签订合同时,二原告与被告欧维国、苏红梅未见面,均是分别在第三人处签订。同日,被告欧蓉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欧蓉分别借到徐承宗、马燕华12万元、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时间2013年6月5日,还款时间2013年9月4日,抵押担保人欧维国、苏红梅自愿用广元市利州区的房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捺印。此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蓉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其中徐承宗12万元、马燕华1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广房他证城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蓉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2日,二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第三人为二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2013年11月2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利州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本案的抵押房产,二原告对所得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依据该裁定书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第三人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欧蓉向第三人支付13万元用以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转账各4万元用以偿还被告欧蓉的借款本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余下5万元,第三人用于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抵扣第三人的居间费、支付评估费5000元、律师费等。2017年1月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3)广利州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蓉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第三人多次转账代被告欧蓉向二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其中,向原告徐承宗共计支付利息28880元,向原告马燕华共计支付利息22560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利息514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苏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欧蓉、欧维国的辩称、第三人的述称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欧蓉书写的两张《借条》可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欧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蓉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被告欧蓉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引起纷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欧蓉2013年12月偿还的13万元已通过第三人向二原告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各4万元,该8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欧蓉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应偿还原告徐承宗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马燕华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欧蓉2013年12月偿还的13万元其中有5万元在第三人处,第三人用该5万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代被告欧蓉向二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51440元,并垫付了原告此前为主张债权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律师费、评估费,同时,也用以抵扣第三人的居间费。2015年3月6日前的利息二原告已经收到,不应再进行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欧蓉自2015年3月7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在12个月内的,按月利率1.5%执行”及“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5%”的约定,2015年3月7日起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月利率1.875%。关于第三人代被告欧蓉垫付款项超出的部分,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欧维国、苏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并拍卖、变卖被告欧维国、苏红梅的抵押房产,二原告以其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未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仅为抵押担保人,不是保证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二原告与被告欧维国、苏红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欧维国、苏红梅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被告欧维国、苏红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东街的房产为被告欧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欧维国、苏红梅的抵押房产,二原告以其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蓉偿还原告徐承宗、马燕华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偿还原告徐承宗借款本金8万元,偿还原告马燕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拍卖(或变卖)被告欧维国、苏红梅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码:广房权证(97)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广国用(2008)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广房他证城字第XXXXXXXXXXXX**号]),原告徐承宗、马燕华对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徐承宗、马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蓉、欧维国、苏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