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13号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明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馗霖,男,生于1989年,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元潭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160号市住建局***室。法定代表人:李群香。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国开银行)与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忠罐头公司)、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国开银行的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馗霖、彭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忠罐头公司的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科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巴忠罐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用途采购猪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10.67%,罚息10.67%+10.67%×3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顺序为首先该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和违约金,其次是利息,最后是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法院管辖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发放借款105万元。被告巴忠罐头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截止2017年4月25日下差本金949830.83元,本金罚息9853.5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先科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先科融资公司为被告巴忠罐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49830.83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先科融资公司对巴忠罐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费。被告巴忠罐头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完全认可所借债务的真实性;2、现在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延缓还款同时免除罚息,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原告方解除对我方位于经开区厂房的查封,待取得房产证后协商办理抵押。被告先科融资公司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巴忠罐头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借款的用途为采购猪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64%,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3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3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保证人先科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发放贷款105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为甲方与被告先科融资公司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人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为主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争议的解决: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国开银行与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先科融资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三方达成协议,将本案贷款展期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同时担保期间为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下差借款本金949830.83元。同时,截止2017年3月30日前的逾期罚息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国开银行是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巴忠罐头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巴忠罐头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其理应以年利率10.64%+10.64%×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9830.83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要求被告巴忠罐头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先科融资公司为被告巴忠罐头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巴忠罐头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在2年的保证期间之内,符合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与先科融资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中的约定。现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请求被告先科融资公司对被告巴忠罐头食品公司下差其贷款及本案保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先科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忠罐头公司追偿。因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9830.8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49830.8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8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被告四川省巴忠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 记 员 贺琳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