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来银、蕲春县蕲州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银,蕲春县蕲州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银,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中雄,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蕲州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富桥街。法定代表人郑璋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来银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蕲州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州棉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雄,被上诉人蕲州棉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6日,陈来银入职蕲州棉纺公司,从事车间单槽工种工作。同年4月15日,陈来银向蕲州棉纺公司交纳200元押金。同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陈来银决定不参加蕲州棉纺公司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并自愿放弃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2015年9月2日,陈来银以“身体不适、回家看病养身体”为由,申请辞工,同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结算工资、退还押金、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同年9月24日,蕲州棉纺公司为陈来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陈来银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原审认为,陈来银入职蕲州棉纺公司从事车间单槽工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包括以下四点: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陈来银主张蕲州棉纺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辞职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规定赋予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即使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劳动者辞职,劳动者仍可以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证明书是否送达并非劳动合同解除必经程序。陈来银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蕲州棉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同意离职,即便蕲州棉纺公司2015年9月24日未予同意,陈来银可以在2015年10月22日后自动离职,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实际陈来银自2015年9月24日后未上班,故陈来银、蕲州棉纺公司劳动之间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陈来银认为蕲州棉纺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蕲州棉纺公司仍应给予经济补偿。蕲州棉纺公司认为陈来银入职后表示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导致蕲州棉纺公司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协议中写明“在工作后期,如果乙方(陈来银)要求重新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乙方需向甲方(蕲州棉纺公司)写出书面申请”。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陈来银自身不愿意交社会保险费,不可归责于蕲州棉纺公司,蕲州棉纺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陈来银于2015年9月2日以“身体不适、回家看病养身体”为由,向蕲州棉纺公司书面提交辞工申请,并不是以蕲州棉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支付经济补偿范围,故陈来银对蕲州棉纺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押金退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蕲州棉纺公司应退还收取陈来银押金200元;四、关于陈来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陈来银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蕲州棉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遂判决:一、确认陈来银与蕲州棉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蕲州棉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来银押金200元;三、驳回陈来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来银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本人虽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本人送达批准通知书。即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将辞工申请等同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蕲州棉纺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劳动者可以无须说明理由即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本人在辞工申请中没有说清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并依此判决用人单位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对法律的曲解。3、被上诉人未为本人办理养老保险,现已无法补缴,本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66417元,一审却以本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为由而认为本人无直接请求权,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蕲州棉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蕲州棉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原件,经陈来银质证均系陈来银本人签字。其中《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来银于2009年2月6日到蕲州棉纺公司工作。蕲州棉纺公司通知陈来银为其统一在蕲春县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因陈来银不愿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导致蕲州棉纺公司无法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陈来银自愿放弃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权利。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如下条款:(6条,略)。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一、关于陈来银与蕲州棉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蕲州棉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陈来银质证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故原审认定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并不不当。二、关于蕲州棉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蕲州棉纺公司未依法为陈来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属该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之一,但陈来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依照上述规定,而是以身体不适、需回家看病为由,故陈来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蕲州棉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来银未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问题。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社会保险,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需遵守,不得通过协商的方式而不予缴纳。故陈来银与蕲州棉纺公司签订的《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虽然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对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因等事实认定的效力。该协议明确说明造成未办理陈来银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原因是陈来银不愿交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从而导致蕲州棉纺公司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造成该协议无效系陈来银自身的原因,蕲州棉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陈来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来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蕲州棉纺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赔偿费66417元,原审以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而不予支持不当,但陈来银要求蕲州棉纺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