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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895号原告李国兴,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4921-3。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该铁矿董事长。原告李国兴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法定代表人余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诉称,原告经营蔬菜销售业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陆续供应被告矿区日常生活蔬菜,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97317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7317元。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5年5月9日被告���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首秦龙汇宏达铁矿,截止2015年5月9日拖欠蒿村大青菜点李国兴(菜款)人民币97317元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蔬菜销售生意。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陆续供应被告矿区日常生活蔬菜。2015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9731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7317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人民币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兴人民币97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小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