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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诗强 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林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52号1栋。法定代表人关瑜,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争伟,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英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诗强。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林罚书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以被执行人林诗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尾镇五大村委会甘塘村八宝地占用林地1.7亩烧炭和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昌林罚书字[2016]第5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诗强2016年9月2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罚款16995元。如果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7年3月24日,昌江县林业局作出昌林罚催字[2017]14号《催告书》,限林诗强十日内履行昌林罚书字[2016]第58号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人民币16995元。因林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昌江县林业局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限于2016年9月2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款人民币16995元;3.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16995元。本院认为,林诗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烧炭和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昌江县林业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昌林罚书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林诗强2016年9月2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款1699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事项的第三项,即“加处罚款”的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昌江县林业局实施加处罚款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之后未再进行催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昌江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拆除林诗强擅自改变用途林地上所建的炭窑等建筑物并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6995元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强制拆除林诗强擅自改变用途林地上所建的炭窑等建筑物并恢复林地原状”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部分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昌江县林业局组织实施。对林诗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6995元的处罚决定,因程序明显违法,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林诗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款人民币16995元;二、准予强制执行林诗强擅自改变用途林地上所建的炭窑等建筑物并恢复林地原状,由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组织实施;三、不准予强制执行林诗强因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6995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羊茂明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