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柴启凤与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启凤,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55号原告:柴启凤,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启凤与被告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启凤、被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款8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360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7000元,共计3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晟达房产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兴旺里70-2-202室房屋一套,房款为11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清贷手续,清贷之日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用于清贷,清贷完毕后10日内预约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第7.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80000元,但在预约清贷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卖房,虽经中介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被告毫无履约行为和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妻子不配合办理手续,但之后通过被告做工作同意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3月29日被告通过中介经办人崔鸿浩告知原告同意卖房,且办理清贷手续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因此在2017年3月31日未办理清贷手续不属于被告违约,同时双方约定清贷之日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用于清贷,但原告并没有给付该款项,造成被告无法清贷,因此未能办理清贷手续责任在于原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被告现也不同意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退还房款80000元,中介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违约金236000元过高,即使法庭认定被告违约,也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认违约金,也就是800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新区晟达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新区大港兴旺里70-2-202室房屋,成交价格为1180000元,合同7.1条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的20%,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后被告妻子不同意卖房,中介多次与双方协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明确表明不再出售诉争房屋,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8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其主张违约金数额236000元已高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按照约定房款的12%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4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中介费7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介费的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41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5元,由原告负担965.5元,被告尚超琼负担21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