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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蓓文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马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蓓文,马桂芳,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8721号原告:杨蓓文,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桂芳,女,1932年7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蓓文与被告马桂芳、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杨蓓文于2017年6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蓓文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4元,由原告杨蓓文负担。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