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6736号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韩家港村。投资人:黄天明。2017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民委员会10年毁灭性强制拆迁厂房赔偿5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于2002年至2003年2月前起建的厂房,从2003年6月开业至2008年5月前,一直稳定生产,合法经营。2007年3月16日金港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在长江召开拆迁村民会议,起诉人得知阳光熔剂厂450平方米的厂房属拆迁范围。2007年3月22日,由金港镇拆迁办负责人对阳光熔剂厂和前面的两间平房进行实际丈量,依法确认。2008年5月在起诉人没有与金港镇政府和被告长江民委员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一致时,被告自称阳光熔剂厂违章搭建。2008年5月5日上午,在没有对阳光熔剂厂实地依法调查、听证、查询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对阳光熔剂厂进行野蛮毁灭性强制拆除。10年来,被告不但不停止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责任,阻止起诉人到北京信访、告状。被告的行为,已侵犯起诉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给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诉请的厂房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因此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家港市阳光熔剂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安审判员 洪 春审判员 邓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蒙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