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伟华、黄淑艳等与黄明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华,黄淑艳,黄明秋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59号原告:周伟华,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淑艳,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秋,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伟华、黄淑艳与被告黄明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周伟华、黄淑艳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伟华、黄淑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伟华、黄淑艳撤诉。案件受理费16657元,减半收取计8328.50元,由原告周伟华、黄淑艳负担。审 判 长 江愈海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贻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