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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德强与张春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德强,张春祥,孙艳香,洪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德强,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赵福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学,上海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祥,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服刑于延吉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艳香,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昌福,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邱德强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祥、孙艳香、洪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德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结论相矛盾。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多处有合伙成立的内容,却作出相反结论,逻辑关系错误。2.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合伙具有私密性决定申请人无法提供合伙协议、财务账目等直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14份证据由不同主体依法取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均能互相印证,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洪昌福拒不提供合伙经营账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判决认定张春祥、孙艳香借再审申请人的钱是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春祥在多份笔录中均承认以合伙人名义借杜恒杰的钱全部用于合伙经营,且称其与洪昌福是按比例分成。张春祥后来否认合伙是因为被判处刑罚后的抵触情绪所致。洪昌福知道张春祥夫妇借再审申请人的钱和收购鱼干投入到合伙经营之中。张春祥夫妇与洪昌福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合伙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证人刘亚芝、赵忠利、李仁学、李桂香、张玲媚在证言中虽曾证明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合伙经营明太鱼加工的事实,张春祥在多份笔录中对此亦曾自认,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刘亚芝、赵忠利、李桂香、张玲媚均对张春祥与洪昌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表示不清楚,张春祥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多份笔录中否认与洪昌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李仁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亦表示洪昌福从来没有和他说过合伙的事,没有证据证实合伙关系,其是从张春祥、孙艳香处听说合伙之事。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刘亚芝、赵忠利、李仁学、李桂香、张玲媚的证言多有“听说”、“认为”等用语,主观性强,前后证人证言及张春祥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证明的问题不确定。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张春祥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因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必须证实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存在合伙经营事项等要件存在。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证人周立军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但周立军在证言中表示其听张春祥说和洪昌福合伙开厂,现张春祥对合伙予以否认。故以此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证明力不足。二、关于张春祥、孙艳香从再审申请人处借款的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张春祥、孙艳香出具的从杜恒杰处借款的借据、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多份对张春祥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张春祥、孙艳香以合伙名义从杜恒杰处借款均投入到明太鱼加工合伙经营;张春祥自认合伙关系存在,其与洪昌福有口头合伙协议,并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及比例;张春祥、孙艳香从杜恒杰处借款为合伙债务。经查,因张春祥、孙艳香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性质及用途未予明确,洪昌福亦未在该借据上签字,无法据此确认该借款为合伙债务。张春祥在公安机关对其多份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所借款项用于山庄建设维修和其他个人事务,没有用于加工明太鱼,不存在合伙也没有账目。在二审庭审中,张春祥亦明确表示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综上,张春祥本人的前后陈述内容矛盾,无法根据其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提出张春祥否认合伙是因为受到刑事处罚后的抵触情绪所致以及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合伙债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明确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与判决主文并不矛盾。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邱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德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