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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毕永振与赵桂霞、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振,赵桂霞,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79号原告:毕永振,男,住肇东市。被告:赵桂霞,女,住肇东市。被告:宋玉英,女,住肇东市。原告毕永振与被告赵桂霞、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英、赵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振向本院提供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桂霞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玉英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桂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2015年11月13日还款,由被告宋玉英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来赵桂霞联系不上,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宋玉英索要此款,宋玉英多次推脱,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桂霞、宋玉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桂霞在原告毕永振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5年11月13日还款并由宋玉英为其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赵桂霞未能及时还款,后来被告赵桂霞联系不上,原告找到担保人宋玉英,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玉英多次推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桂霞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被告宋玉英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霞欠原告毕永振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2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玉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赵桂霞承担,被告宋玉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