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建波与李中伟、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波,李中伟,胡丽丽,刘秀峰,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917号原告:黄建波,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中伟,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胡丽丽,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秀峰,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空军编余飞机储存中心航修厂,税务识别号:410423716774829。法定代表人:李中伟。原告黄建波诉被告李中伟、胡丽丽、刘秀峰、平顶山市航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波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李中伟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另两名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即不断找被告要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和从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详,应视为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波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