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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与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80号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姜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76293528。投资人:王飞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45957T。法定代表人:严祖光。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2,1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070元未付,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已开票欠款811,948元,差额179,122元已收货未开票,以上两项合计991,070元,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4日,被告分两次退还旧风机共计五十台,按照原价货值98,904元,扣减后被告仍需支付892,166元,经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货款对账单一份。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购买风机等设备的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1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合计欠原告风机货款991,07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4日分两次退还旧风机,按照原价计算共计货值98,904元,扣减后仍欠货款892,166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认退货金额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自认退货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兴业风机厂货款892,16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361元,由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楚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