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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73号原告:杨某,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云,栖霞市翠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米崇芳向原告借人民币7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前夫米崇芳(曾用名米伟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元正(77200.00)。”。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2013年原告通过原告的女婿、米崇芳的侄子米崇榛认识米崇芳。2014年11月20日,米崇芳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7200元。原告是通过在蛇窝泊农村信用社贷的款直接支付给米崇芳。另查明,米崇芳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米崇芳与孙某于2016年10月8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诉讼时,将米崇芳亦列为本案被告,米崇芳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米崇芳,借条是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借款来源,原告主张给付现金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原告与米崇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米崇芳、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故应为米崇芳、孙某的共同债务。因米崇芳已经去世,其主体资格不存在,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7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额7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俐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