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登友、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友,陈成,陈平,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友,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陈成之父),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华天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儒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主要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登友因与被上诉人陈成、陈平、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登友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成、陈平、神舟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陈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其所提交的相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停运损失的依据,其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张登友申请对陈成的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2、陈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依法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因此,如果陈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需要赔偿,则应由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赔偿。陈成、陈平、神舟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均未作答辩。陈成、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登友、神舟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陈成车辆修理费47048元、施救费3800元、装卸转运费14500元、交通费2380元、住宿费1600元、运输费5500元、停运损失67000元、鉴定费3600元、农产品损失55337元,共计200765元;2、张登友、神舟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陈平医药费210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登友、神舟运输公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张登友驾驶皖C×××××/皖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北省宜昌市开往武汉市方向,6时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40km+500m(渝沪向)处变更车道时,与雷军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陈成所有)发���刮擦,造成鄂F×××××号车乘车人陈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车载货物受损和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张登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军和陈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平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08.90元;陈成为鄂F×××××号车支付施救费3800元、装卸转运费14500元、修理费47048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鄂F×××××号车的停运损失为67000元。陈成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肇事车辆皖C×××××/皖C×××××号车登记车主为神舟运输公司;该车主车皖C×××××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皖C×××××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登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陈成、陈平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神舟运输公司虽是张登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陈成、陈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神舟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主车皖C×××××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皖C×××××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陈成、陈平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张登友赔偿。陈成诉请的修理费47048元、施救费3800元、装卸转运费14500元、鉴定费3600元,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停运损失67000元,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由于不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运输费和货物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陈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5948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为65348元,依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告知书约定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348元;间接财产损失为70600元(包括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二项),由张登友赔偿。陈平诉请的医疗费2108.90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判决:一、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支付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5348元;二、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支付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108.90元;三、张登友赔偿陈成70600元;四、驳回陈成、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陈成于诉前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登友对陈成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陈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神舟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主车皖C×××××和挂车皖C×××××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依法负有就上述免责条款向神舟运输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向神舟运输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对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神舟运输公司作出《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已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神舟运输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约定,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对陈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不负责赔偿。张登友作为侵权人,应对陈成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登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张登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苏 哲审判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