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吉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海,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吉海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251M处时,与在路上停留的行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韩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张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吉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吉海无证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251M处时,与在路上停留的行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韩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张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吉海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方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吉海表示谅解,放弃参加庭审,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吉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理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张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海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致使事故发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海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海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海属于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张吉海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审 判 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