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强与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571号原告:刘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环,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NICHOLASMARKBROOKES(尼克.布鲁克斯,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环、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849.43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4686.7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05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明山区卧龙村红旗沟九组村民,家住被告设在本溪的养猪场附近,2016年7月29日5时50分左右,原告早起溜狗,发现从被告养猪场的排污处流出大量粪水,流的村庄街道等处全是粪水,便和他人积极排污,并通知了被告的管理人员,后村民黄某某到被告猪场墙里欲将排污口堵住未成并被沼气熏倒,原告见状上前救黄某某时被沼气熏倒跌入沟内,后被他人救出送医院抢救,诊断为:沼气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浮酸中毒,急性脑水肿,肺内感染等症,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33849.43元。造成原告沼气中毒等病症是被告养猪粪水排污设施管理、看护不当造成,出现粪污水池外漏造成原告沼气中毒身体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因为这样的意外事件受伤,表示歉意,但是从责任上讲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本溪市红旗沟养猪场范围内,这个地方的产权不是被告的,那么同时根据被告和红旗养猪场之间的协议约定,在该区域内的所有的污粪处理的都是由红旗养猪场负责处理和承担,被告在该区域的生产经营在2015年7月就已经完全停止了,没有任何的养猪经营活动也没有猪的存在,根据被告了解原告本人的工作实际是为本溪市红旗养猪场的实际控制人父亲的驾驶员,那么我们认为原告当时到现场也是为了替红旗养猪场处理污粪的,所以这个责任应该由红旗养猪场承担,最后我们认为在处理这个意外事故当中,原告也有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那么在认定责任的时候,也应当划分责任的主次和比例。最后,由于事发的地点是本溪市红旗养猪场,我们认为追加本溪市红旗养猪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原告出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2、误工证明(4月份—6月份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是本溪市康健种猪场的工作人员及入院治疗误工情况。3、照片共11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4、本溪市红旗养猪场和被告猪场的租赁协议及协议修订书、租赁移交协议,证明被告已承租经营了该养猪场,2014年11月接受猪场的主体开始经营,到2027年止。2016年7月29日事故发生,这个时间正是被告经营期间内。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提出证据如下:1、被告和本溪市红旗养猪场的一个污粪处理的合同,第一条当中约定本溪猪场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污粪都是由红旗养猪场负责处理,第二条第二点当中,红旗养猪场负责确保污粪池的水位保持在1.5米左右,泄漏、外溢由红旗养猪场承担责任,证明在该养猪场范围内承担污粪处理及承担责任。2、电费收据、保险凭证,证明电费的用电量在减少,2015年8月我们已经停止了养猪的生产活动,保险期限2015年8月7日已经停止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这组证据证明误工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因为我们认为是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证明,应该有银行流水、工资超过5000元的应该提交税票等其他证据来辅助。对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场的情况是这样的,铁门的后面是化粪池并不是被告生产经营的区域,现在这个化粪池和沼气泄漏并不是被告的区域,这个区域就是红旗养猪场自己管理的地方,照片上也能看得出来这个铁门一直都是关闭的,一般的人员都是不能进出的,除非有钥匙,因为按照我们的理解,原告受伤是因为沼气的泄漏,并不是污水直接导致的,如果不是进入里面不会受伤的。对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没有错,但是我们实际养猪的经营在2015年7月份就停止了,猪场里就没有猪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第4条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向红旗养猪场交付25万元的排污费,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只支付了12.5万元的排污费,被告不支付排污费,所以乙方停止了排污,那么污粪水排放应该由被告继续排放。对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就停止了猪场的生产活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7月份就停止了租赁合同,可以是猪不养了,但是租赁合同其是继续有效的。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强系明山区卧龙村红旗沟九组村民,家住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设在本溪的养猪场附近。2016年7月29日5时50分左右,原告早起溜狗,发现大量粪水从被告养猪场处流出,便配合村里其他村民积极排污。后村民黄某某欲将排污口堵住未成并被沼气熏倒,原告见状上前救黄某某时也被沼气熏倒跌入沟内,被他人救出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二级护理23天。诊断为:沼气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浮酸中毒,急性脑水肿,肺内感染等症。出院建议休息37天。原告出院后,就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作为明山区卧龙村九组的村民对在本村经营养殖的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化粪池外泄这种事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进行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33849元、误工费2505元、护理费233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皮埃西(张家港)种猪改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