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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703号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漪县高新工业园区运临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卫静安,董事长。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35006.6元及利息297819.52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1532826.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发(2008)12号附件4”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晋金通X投字(2008)08009号《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150万元,投资期限为五年(从政府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到位后三个月内,被告应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告变更为股东,否则原告投资应作为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红利。原告投资到位后五年内未成为被告股东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按原始金额归还原告。被告截至目前仍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成为被告的股东,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投资本金264993.6元及投资收益385000元,便一直推诿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财政厅向被告投资150万元,其中协议第四条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资金到位后五年内未成为被告方股东的,由被告按照入股时的金额归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红利,协议第五条是关于投资款到期转换为借款的约定;2.”晋政发【2008】12号附件4”山西省2008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证明该计划确定向被告投资150万元,该文件是投资协议书所依据的文件;3.晋发改财金发【2008】746号文件,证明山西省发改委委托原告将对被告投资的资金代省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4.经财政局盖章确认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复印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临漪县财政局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拨款140万及10万元;5.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凭证和承兑汇票、原告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偿还本金三笔共计264993.4元、支付利息四笔共计385000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355000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本金64993.4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和收益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欠付的本金和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性企业,自愿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注明原告投资到位后五年内未成为被告股东,原告的投资款转换为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2013年11月20日投资款全部到位后五年内原告未能成为被告股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投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资金到位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红利直至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或者投资撤回,故对原告投资款转换为借款撤回投资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根据投资款到位时间以及资金实际占用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5006.6元;二、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以1235006.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85000元从中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勍人民陪审员XX燕人民陪审员白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亚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