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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瑞青与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青,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103号原告:王瑞青,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牛王庙李相公庄61号法定代表人:曾献辉被告:曾献辉,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瑞青为与被告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青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均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2%,但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欠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分均无异议,利息已付到2015年9月,10月后没再付息,2016年10月17日其中用酒抵偿了5000元本金。2、被告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献辉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借款也用到了公司的经营上,所以曾献辉个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在被告资金困难不能立即还款。原告针对诉称,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号、2015年4月22日)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证据二、投资部合同续约证明。证明:2014年两笔借款20万元合后又续约了。证据三、两张打款凭证。证明:确实给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针对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所打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抵偿10件酒价值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以及被告的费用报销单。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均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中国银行向被告汇出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抵偿原告10件白酒价值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下余借款2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有其给原告所打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到期续约证明及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履行应,予以认定。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自愿以价值5000元白酒抵偿借款本金,故应认定二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9.5万元,因以上借款利息二被告均支付至2015年9月,故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曾献辉个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无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曾献辉个人和其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被告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用与曾献辉无关,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英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献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瑞青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飞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钰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