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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04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35年10月2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1956年8月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邓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富,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邓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被告高某、邓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继承人邓建勇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丈夫邓兆兴于1993年去世)。被告高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邓某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郑州市中原区××楼××63.35平方米的房屋,现金以及其他遗产共约11.8491万元。郑州市中原区××楼××63.3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上原本是原告名下的财产,由于邓建勇答应为原告养老,2009年原告将该房屋无偿过户给邓建勇,邓建勇于2015年去世,导致其为原告养老的承诺也无法实现。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高某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继承人邓建勇遗产的六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郑州市××楼××63.35平方米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和存款、住房公积金和抚恤金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邓某辩称,被继承人邓建勇是个老工人,月工资三千左右,退休后仅有两千多元,没有存款,涉案房屋中院已有判决,是被继承人邓建勇和被告高某的共有财产,二被告同意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公积金、抚恤金都可以按这个比例继承。二被告生前对被继承人邓建勇进行长期照顾,花费了医疗费10500元,无票据。被继承人邓建勇的丧事是二被告办理的,花费25360元,无票据。被继承人邓建勇的墓地也是二被告购买的,花费5.9万。以上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建勇与原告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的丈夫邓兆兴于1993年去世。邓建勇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是二人的女儿。邓建勇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邓建勇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63.3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原、被告协商一致,归被告高某所有,价值443450元。被继承人邓建勇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2000元,交通银行存款100247.89元,建设银行存款332055元,其中抚恤金为131979.27元,被继承人邓建勇去世后退回的借款有207500元,被告邓某称有其5万元,原告徐某不予认可,被告邓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出被继承人邓建勇生前支出的医疗费,因无票据原告徐某不予认可。对墓地花费,原告徐某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对于二被告支出的丧葬费,因无票据,且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原告徐某并未要求分割,原告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徐某要求房产和现金按照443450的六分之一分割,原告徐某分得160545.6元,抚恤金131979.27按照三分之一分割,原告分得43993.09元,共计分得204538.69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存款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高某、邓某均系被继承人邓建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邓建勇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遗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均等分配,考虑到二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二被告可以适当多分。但抚恤金不是遗产,应均等分配,原告徐某要求抚恤金分得三分之一即43993.09元,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提出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支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继承人生前有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关于墓地支出,应征得原告徐某的同意,在未征得原告徐某同意情况下不应从遗产中支出。被告邓某提出归还被继承人邓建勇的借款中有她的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继承人邓建勇的遗产总价值为963273.6元,原告徐某应分得14万元,连同抚恤金,原告徐某共分得183993.09元,其他财产应归被告高某、邓某母女分得,由其二人自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邓建勇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1号楼4层16号房屋(产权证号:09××17)归被告高某继承;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现金183993.09元,其他存款归被告高某、邓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28元,原告徐某承担1221元,被告高某、邓某承担6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