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贵华与刘全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华,刘全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88号原告:齐贵华,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仓,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齐贵华与被告刘全仓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6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刘全仓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借款67660元现金,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在同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借款挥霍一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刘全仓未作答辩。原告齐贵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据、借条原件、证人余某书面证词,因被告刘全仓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660元现金,并出具一张借条:上面注明:“今借到齐贵华人民币陆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正(小写67660),借款人刘全仓”。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全仓欠原告齐贵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全仓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齐贵华借款本金67660元;二、驳回原告齐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全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人民陪审员许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传 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