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全意与宋全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全意,宋全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全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全意因与被上诉人宋全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全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平、被上诉人宋全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全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宋全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家协议后,确认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享有的共同债权。但一审判决未认定此事实。宋全意与宋全来共同经营三禾橡塑机械厂,因市场经济原因,宋全来于2014年6月4日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把所有设备、材料、账款做了清理,办理分家。之后由宋全意自主经营。2015年10月29日,宋全意与宋全来签订了《双方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29日,宋全意与宋全来共享有三家公司债权,除去各项必要开支费用,债权金额共计162209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即宋全来应分得81104.5元债权;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对于宋全来私自从三禾橡塑机械厂账户取走大约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违背;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三禾橡塑机械厂所有的来往账目等一切事项与宋全来无关,且宋全来也无权干涉”。在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9日,因宋全来利用法人身份去工商局擅自将三禾橡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挂失且又从三禾橡塑机械厂账户中提取大约40000元现金后,将三禾橡塑机械厂账户冻结,致使宋全意无法使用该账户。而一审判决对于宋全来私自从前述账户取走近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前述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宋全意向宋全来一次性支付81104.5元,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前述事实,宋全来利用法人身份擅自将三禾橡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挂失且又从三禾橡塑机械厂账户中提取大约40000元现金,该行为属于违反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宋全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15年10月29日双方就三禾橡塑机械厂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确定拓力公司、焊轨公司、红岗公司三家单位共欠三禾橡胶机械厂197815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平分剩余的162209元。宋全意陆陆续续收到回款,但是没有向宋全来汇报。宋全意没有证据证明宋全来取走4万余元。且宋全来有证据证明宋全意从账户提走10万余元。三禾橡塑机械厂是宋全来一人名下的企业,宋全意帮助管理,所以宋全来变更营业执照等是合理的,不需要经过宋全意的同意。宋全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判令宋全意支付宋全来应分得的款项人民币811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全意与宋全来系亲兄弟,2015年10月29日,宋全意和宋全来就双方共同经营的三禾橡塑机械厂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该厂资金做了清算。协议签订后,宋全意和宋全来因后续遗留问题,发生多次冲突,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协议》第二项载明:宋全来、宋全意二人平分:162209元÷2人=81104.5元。上述事实有宋全来提供的《双方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全来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宋全来和宋全意系亲兄弟共同经营了三禾橡胶机械厂已形成合伙关系,后因其双方产生分歧,于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分家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作了清算,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全意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宋全来欠款的义务。宋全来要求宋全意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证人宋世章出庭作证称,宋全来对其说从三禾橡胶机械厂账户上取走40000元,因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对宋全意辩称宋全来私自从三禾橡胶机械厂账户上取走37295元,因宋全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全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宋全来8110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全意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三禾橡塑机械厂开户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宋全来掌握着三禾橡塑机械厂的资金往来,2016年5月16日从该账户支取了3万元,之后账户余额为3306.06元;2、宋全来取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宋全意已交付宋全来的分家款项为8万元左右。宋全来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银行对账单,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对于取款收据,只认可其中一张,其余全部为伪造。对于银行对账单,因宋全意未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取款收据,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标的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全意与宋全来系同胞兄弟,因合伙经营三禾橡塑机械厂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双方协议》,对合伙期间债权进行了清算分配。双方商定扣除各项费用后债权为162209元,每人应分得81104.5元。该协议还约定:”催款、开票等一切事项由宋全意代办承担;死账由双方共同承担”。2016年8月15日,宋全来提起诉讼,要求宋全意按照协议给付其应分得债权8110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全来诉请由宋全意给付其应分得债权81104.5元的主张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的《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在宋全意完整收回外欠债权且不存在”死账”的情形下,宋全来才可主张其分得债权81104.5元。由于宋全来在签订《双方协议》后自行变更了企业营业执照和冻结了银行账户,致宋全意无法正常行使其催收债权的相应权利,而根据宋全来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诉争债权已由宋全意全部完整收回,且不存在呆、死账的情形。因此,宋全来目前要求宋全意给付其应得债权81104.5元的诉讼主张尚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其应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宋全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全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0元,由被上诉人宋全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张 喆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