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42号原告张春荣,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徐飞鹏,厅长。委托代理人郭中强,执法技术监测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诉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强、焦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地段实施房屋拆迁,并取得由佳木斯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佳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告调查,该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时,不具备该项目的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在建设单位未提供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核发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核发江南村小区东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行为,并将查处的进展及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但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违法。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原告于2016年5月9日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原告张春荣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9日邮单及邮单签收记录、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核发江南村小区东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予以签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该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处理,并给予原告答复。证据2.张春荣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涉案范围内,与涉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内容调整的批复。证明开发商于2010年7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可知开发商应当在2010年7月20日之前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本案意向批复作出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故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原告代理律师(电话号码:133××××1022)告知收到举报材料并依法受理。被告收到违法查处申请后,将其作为违法线索转交给佳木斯市执法监察局核查。佳木斯市执法监察局于2017年1月23日将核查情况反馈给被告,核查结果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原告代理律师告知核查结果,并告知其申请书面核查结果需到被告住所地依申请公开。2017年2月13日,原告来电,被告又向原告告知了核查结果及取得书面核查结果的方式。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举报后,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属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被告的法定查处行为属于行政系统内的内部监督行为,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内部监督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处理,被告内部监督行为的实施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遂被告的内部监督行为是否实施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递交违法查处申请。证据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书标记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关于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佳政土字[2015]7号)复印件、张春荣产权证复印件、张春荣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佳木斯市江南村路段拆迁项目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迁行为。证据3.网络办公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于2016年12月12日将其作为违法线索转交给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于2017年1月23日将核查情况反馈给被告。证据4.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关于群众举报向阳区江南社区地段实施房屋拆迁未批先建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佳国土执法监字[2017]02号),证明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对于原告举报的核查结果。证据5.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关于佳木斯市江南村项目用地审批情况的说明》,证明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对于原告举报的核查结果。证据6.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佳政土字[2010]9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佳木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取得核查结果的证明材料。证据7.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关于张春荣举报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棚改项目未批先建问题核查情况的答复》及邮寄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违法查处申请中提到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予以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2016年12月6日查处的内容与2016年5月9日的申请没有关联性,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查处行为属内部监督的职责,履行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无权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该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邮寄了内容相同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原告代理律师告知该核查结果,并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书面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房产证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并没有相关部门签章,遂被告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违法查处申请书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张春荣产权证复印件和张春荣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要求被告对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核发江南村小区东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的进展及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该份邮件,未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具有对实施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但原告请求查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的核发江南村小区东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行为违法,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该内部监督行为的事实与否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影响。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调查结果告告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主要包括以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线索处理中心在受理举报50日后,可以对外提供处理情况查询。举报人凭举报线索编号拨打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查询举报办理结果。”被告在接到原告2016年5月9日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或获取调查结果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江南村小区东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春荣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