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福平、十堰市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王福平,十堰市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26号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王福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诉被告王福平、十堰市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平、万利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共欠208000元);两被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福平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40万元,期限6个月,月综合费率2.54%,月利率为0.46%,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万利来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奥达公司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复印件、典当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奥达公司作为出借人,王福平作为借款人、万利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综合费用为月2.54%,利率为月0.46%,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同日,奥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王福平作为抵押人签订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2的房屋抵押,折当后的典当金额为4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奥达公司于当日将40万元转入王福平的账户。王福平向奥达公司出具典当借据。王福平按照月利率3%向奥达公司支付了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21.4万元。2013年9月23日,王福平、万利来公司向奥达公司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4年6月13日、2016年6月2日,奥达公司向王福平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后因王福平拖延还款,引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被告王福平已支付的利息21.4万元);二、被告十堰市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奥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40元,由被告王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