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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泉州市丰泽区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22号案外人:泉州市丰泽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729044131。法定代表人:曾雪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金庄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9637-2。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啟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前头社区昌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423450-7。法定代表人董朝基,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泉州市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公司)对执行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桃花山边的海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桃花公司称,桃花公司系董朝东与昌盛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就无偿使用昌盛公司的部分海域作为经营场所开发休闲渔庄,并在丰泽区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05年4月4日,泉州市丰泽区发展计划局作出泉丰计[2005]19号《关于泉州市丰泽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桃花休闲渔庄”的批复》,同意桃花公司在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部分海域上开发“桃花休闲渔庄”。之后桃花公司在使用范围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投资建设。2009年间,因昌盛公司退出桃花公司,将持有股份转让给董朝东,2009年9月16日,昌盛公司与桃花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部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桃花公司使用至今。因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昌盛公司海域使用权的区域包含桃花公司租赁的海域范围,损害了桃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桃花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其租赁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桃花山边面积约200亩的海域的执行。桃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桃花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住所、经营场所无偿使用证明书;3、使用权人为昌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4、《关于泉州市丰泽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桃花休闲渔庄”的批复》;5、《海域租赁合同》。城建公司称,一、(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征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昌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桃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桃花公司提交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无偿使用证明》中,约定的使用期限是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现早已超过使用期限,其无偿使用权利已不复存在;城建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了昌盛公司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物、海堤及用海使用权,城建公司有权中止桃花公司的无偿使用权;桃花公司提供的《海域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到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应认定无效;桃花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交的《海域租赁合同》所指的海域系本案执行标的所在的海域,《海域租赁合同》与本执行案件没有关联性;《海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住所和经营场所无偿使用证明》约定的无偿使用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两份合同存在矛盾,且桃花公司仅就《住所和经营场所无偿使用证明》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未对《海域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该《海域租赁合同》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应作为裁定依据采纳。城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桃花公司的异议请求。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桃花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桃花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缴款单、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等。本院查明,城建公司与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昌盛公司应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0日城建公司、昌盛公司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昌盛公司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场、海堤及用海使用权交付城建公司,并协助城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昌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泉州市工商登记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出具的桃花公司内档资料的证据《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无偿使用证明书》可以证实,桃花公司使用位于泉州丰泽城东街道桃花山边海域的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桃花公司提供的《海域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海域和租金支付情况,桃花公司提出中止对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桃花山边面积约200亩海域执行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泉州市丰泽桃花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