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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马应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代表人:马顺常,男,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代表人:马国敬,男,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宽,男,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山上组)、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山下组)因与被上诉人马应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山上组、高山下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浪乃争议地点(储水塘)一片土地,靠近我高山上下组寨子,农业合作化时期是我村亨寨组耕作区,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亨寨组与我组协商,我组用位于亨寨的一片田坝与其换取浪乃一片田土的管理经营权。双方换地时,浪乃地籍界线清楚,整片地内没有告令上组半点土地参杂,当时的地况,在独山县政府至今没有给全县农民集体颁发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亨寨组寨老至今仍然愿意为我组出庭作证,证明浪乃争议地是我组土地事实,六十条实施后,浪乃片土地确认为我组集体土地,由我组经营。马应宽是我村告令上组成员,无权承包我组集体土地。在83年我村落实生产责任制期间,马应宽父子不经我组集体认可,擅自到我组管理的浪乃开荒,并趁当时独山县政府对填写《荒山土地承包使用证》手续管控不严,直接把盖有县政府印章的空白证书发到村组填写的机会,利用关系把其父子在我组浪乃开荒的0.28亩面积用涂改方式,填写在自家的《承包证》上,强行耕种数十年,并逐渐扩大面积,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村镇解决未果,导致2016年6月16日问题发生。一审法院拒不采纳我方证人意见,在独山县政府至今都不给全县农民集体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强调要证,我组因此举证不能,以致造成不利后果,损害我组集体利益。浪乃土地不属于马应宽本组土地;其承包证上的0.28亩土地没有发包人出具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承包土地取得方式合法。因马应宽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系引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也应受到法律追究。被上诉人马应宽二审辩称:浪乃争议地(开荒田)在一片田中,在农业合作时期是本村亨寨组耕作区,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亨寨组与高山寨组协商调换是事实,但两组是田换田来耕种,储水塘没有挖之前原是荒地,虽然在一片土地当中,但不占土地总面积。当时各组没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县政府就没有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只有村委有。上世纪六十年代初,角寨村和告令村还是一个村,告令上下组、娘寨组、亨寨组、蒙寨组组织人来挖塘,高山上下组自己办高级社,因水塘太小灌溉田不多,不实用,所挖不到一半就放下了,二十多年无人管,到1977、1978年左右,我父亲马顺龙就把荒废的水塘开荒整平来种高粱、稻谷,1982年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告令本组就将这块田土落实给我父亲承包责任田的面积上,因荒田不出种,我父亲不愿要,双方争论很多,所以证书上才有涂改的现象,从开荒到承包,高山群众都没说过这地方是他们的,本人每年都完成国家公粮任务。1994年8月,该块田稻子没成熟,高山上组来接收,经各组领导调查调解,该块田归我管,稻谷也进行了赔偿。2016年高山上下组合并,组长以蓄水塘为由要求收回田土,经村委、政府、田土部门调查审核,仍确定归我,但高山上下两组却不听劝说,强行挖坏我的秧苗和田地,应当判决恢复原田及原样,并判决本人承包原有的面积,保护本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侵害别人财产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并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马应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2.恢复稻田原状,将挖成的水塘恢复成稻田;3、赔偿原告2016年稻谷损失及三年减产损失共计16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独山县档案馆调取的“独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记载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原告马应宽于1998年取得“浪乃”0.28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提交的同村其他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证人张某、马某、梁某、马某、刘某、马某、黎某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充分,其证词不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5.证人马某的证词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勘测,被告破坏土地面积为1.25亩,其中开挖的土地面积为0.78亩;独山县国土资源局上司国土资源所证实,独山县水田复垦费用为每亩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破坏和开挖的土地除原告承包土地外,尚有他人耕作的土地。根据双方陈述,争议地一带水田亩产干稻谷650至840斤,2016年每斤干稻谷售价1.3元至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承包证是否有效,争议地权属是否明确?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何赔偿原告损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本案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独山县档案馆调取的独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记载内容一致,原告取得位于“浪乃”0.28亩的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双方系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乡、县人民政府处理前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承包经营的“浪乃”田实际面积大于0.28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破坏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介于土地已遭到破坏,且原状无法确认,因此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复垦的损失,不适用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被破坏的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0.28亩,按每亩水田复垦费用1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800元复垦费。原告提出2016年造成的收成损失共计84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双方陈述稻谷的产量、单价以及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面积,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减产三年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停止侵权;二、由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应宽复垦费及经济损失3100元;三、驳回原告马应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负担15元,被告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负担1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之父马顺龙户于1984年取得包括“浪乃”0.28亩田地在内的《承包耕地、荒山使用证》,1998年被上诉人户进行延包取得该0.28亩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证系独山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被上诉人户依法取得该0.28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高山上组、高山下组认为争议的“浪乃”土地归其所有,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土地承包证未被撤销之前,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强行破坏和开挖被上诉人已经耕作的土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围绕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考虑到土地原状无法确认的情况,结合当地土地复垦所需费用计算被上诉人复垦0.28亩水田需要2800元复垦费,并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稻谷收成损失300元,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上村民小组、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村民小组所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