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涛与李杰、辽宁固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涛,李杰,辽宁固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涛,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8委*组。被执行人李杰,女,汉族,1959年3月13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12委**组。被执行人辽宁固荣包装有限公司。张永涛与李杰、辽宁固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李杰、辽宁固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涛欠款6,2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张永涛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陶堃所有的位于东丰县联盟村林权,经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至14日、3月7日至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二次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2,471,303.52元。经申请执行人宋强已将上述流林权交付宋强以物抵债。现尚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金晏平审判员 朱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