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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继俊与刘洪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俊,刘洪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7号原告:郑继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学,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郑继俊诉被告刘洪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汶川县从事泥工工作。完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刘洪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汶川县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2月4日,被告刘洪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郑继俊2015年人工工资3100元(大写:叁仟壹佰元整)。欠款人:刘洪学2016年2月4日51013019710209351513551353480”。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在案佐证,在被告未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31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立即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继俊劳务费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