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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华魁与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魁,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763号原告:徐华魁,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赵芳,女。原告徐华魁与被告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爱人李某的表妹,来京时经常住在原告家中,双方关系密切。2012年,被告以其女关某单位公务员福利分房需要购房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3日分别转账交付被告10万元、7.5万元,出借款项共计17.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14年12月29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1.5万元、2万元、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对剩余借款9万元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未参加庭审,但向本案书记员发送手机短信息辩称:“尊敬的张法官,郭书记员:你们好!我是赵芳。看到你们的信息,我向你们说明一下:我向徐华魁借钱不假,我一直很努力的还钱,也一直向他解释说好话,从来没有骂过他。我现在家里情况徐华魁他非常清楚,有关还钱的问题我已和我姐讲的很清楚。我也申明��从来就和徐华魁没有任何纠结,他要怎么样那是他的问题。我没有赖账,也没说不还钱。我现在没钱逼我也没用。我不可能上法厅和徐华魁面对公堂反目成仇。我也有权保持沉默,弃权。也请你们不要再传我,我是不会接的。请原谅我对你们的不恭!谢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借16万元:2014年12月29日还2万元,李某建行卡。2015年8月19日还5万元,李某呼市邮政存折。16万-2万-5万=9万元。还欠9万元。赵芳。2015年8月20日。李某北京建行卡号:×××。赵芳呼市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对原始借款、还款过程均有表述,并载明了剩余欠款数额,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就被告尚欠借款9万元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魁借款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