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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廖树青,孔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刘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廖树青,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礼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树青,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礼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少连,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礼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以下简称凯程厂)、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树青、孔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博妃公司一直在凯程厂处采购内衣配件等。经双方对账,2016年11月2日博妃公司向凯程厂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6年5月1日共欠凯程厂货款460389.87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凯程厂;该还款计划书上另约定廖树青、孔少连以其名下粤Y×××××号车辆、房产证号02××29的房屋为前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做担保。但博妃公司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予凯程厂。凯程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博妃公司偿还凯程厂货款本金460389.87元及逾期利息(以460389.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2148.49元);2、廖树青、孔少连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博妃公司、廖树青、孔少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凯程厂与博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凯程厂诉请博妃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0389.87元,双方均予确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凯程厂诉请博妃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审查诉请计息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凯程厂未能举证及说明其起息时间有合理的依据,故依法核定自凯程厂起诉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该逾期利息的性质为违约金故依法请求违约金不应超过30%即应以138116.96元(460389.87元×30%)为限。凯程厂以廖树青、孔少连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提供车辆及房屋作担保为由,诉请廖树青、孔少连对案涉货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廖树青、孔少连系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而并非以个人作为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凯程厂于本案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博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凯程厂清偿货款460389.87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8116.96元);2、驳回凯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9.04元、财产保全费2832.69元,合共6951.73元,由博妃公司负担。凯程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改判廖树青、孔少连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树青、孔少连承担。事实和理由:虽《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中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廖树青、孔少连基于违约责任须在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博妃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9月份对账明细中有记载“本人愿意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廖树青在该对账明细中进行签名,表明其自愿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廖树青与孔少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廖树青、孔少连亦须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程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廖树青、孔少连作为博妃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博妃公司,被上诉人廖树青、孔少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廖树青、孔少连辩称,二者提供的担保为物保,而非人保,凯程厂要求其二者对博妃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博妃公司述称,同意廖树青、孔少连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博妃公司上诉请求:1、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凯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虽凯程厂与博妃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但按该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凯程厂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多年来乃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计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故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低。上诉人凯程厂辩称,凯程厂与博妃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博妃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树青、孔少连述称:同意博妃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博妃公司及被上诉人廖树青、孔少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廖树青自愿为博妃公司对凯程厂所欠货款460389.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凯程厂、博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认定,以及廖树青、孔少连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须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还款计划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为凯程厂与博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定博妃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并酌定凯程厂有权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博妃公司所欠货款的30%为上限,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廖树青、孔少连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须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首先,廖树青、孔少连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以自有财产为博妃公司所欠货款460389.8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但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凯程厂主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廖树青、孔少连一方,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此,凯程厂上诉主张廖树青、孔少连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其次,凯程厂以廖树青、孔少连未足额出资为由,上诉主张其对博妃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审查,凯程厂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树青、孔少连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已届博妃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故此,凯程厂所提前述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凯程厂原审所举9月份对账单明细载明博妃公司拖欠该厂货款460389.87元,该明细备注一栏存有“本人愿意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打印字样,落款处设有“公司盖章(签字)”、“法人代表(签字)”两栏。依前述打印内容中“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之含义,并结合落款处的栏目设置情况可知,前述打印内容中的“本人”乃指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因博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树青有在相应“法人代表(签字)”栏进行签名确认,由此可予认定,廖树青认诺对博妃公司所欠货款460389.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凯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凯程厂有权主张廖树青对博妃公司本案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凯程厂以廖树青本案所负债务属其与孔少连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孔少连对博妃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廖树青本案所负债务,为其对外提供保证而引致的担保之债,且廖树青与孔少连并不具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非属直接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范畴,且凯程厂并未举证证明保证人廖树青有因案涉担保行为从该厂或债务人博妃公司处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故相应保证债务的设定无助于保证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之实现,因此,凯程厂本案就孔少连所提诉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程厂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博妃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廖树青对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9.04元、财产保全费2832.69元,合共6951.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树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2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凯程内衣配件厂负担4478.18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博妃内衣有限公司负担835.87元,被上诉人廖树青负担447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