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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陈荣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陈荣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桥湖路46号。负责人:梁健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该行员工。被告:陈荣峰,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台城环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陈荣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43055.8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以后发生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陈荣峰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51×××61)。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开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开始使用,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款,形成信用卡透支。2015年9月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还款,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陈荣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台山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交易流水及欠款清单。由于被告陈荣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且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荣峰向原告中国银行台山支行申请开立中银万事达白金卡(卡号:51×××61),被告并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取信用卡使用后,从2015年9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形成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5809.37元、利息6280.22元及滞纳金10966.26元,合计43055.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陈荣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荣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809.37元、利息6280.22元及滞纳金10966.26元,合计43055.8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不还无理,应付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43055.85元(该款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陈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