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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罗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罗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182号原告:刘志国,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罗振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志国与被告罗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暖材料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金色海岸东二宾馆的装修工程提供水暖材料,材料进入工地后付款。后原告购买全部材料并进入工地,货款为2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后于2016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被告罗振平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金色海岸东二宾馆的装修工程提供水暖材料。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并交付28000元材料。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欠条壹份。另2017年5月5日,本院审判员向被告罗振平电话询问上述货款时,被告罗振平承认并表示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壹份、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罗振平实际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水暖材料,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振平购买水暖材料后,未依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志国材料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预交125元),由被告罗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