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明贵与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贵,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68号原告:谢明贵,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经济开发区龙川工业集中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9844731XN。法定代表人:楼银良,总经理。原告谢明贵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亘久公司立即支付谢明贵货款26,1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同年8月份期间,亘久公司多次向谢明贵购买竹粉。2016年10月18日,经谢明贵与亘久公司结算,亘久公司结欠谢明贵货款26,171元。同日,亘久公司向谢明贵出具等额欠条一张。之后,上述货款亘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亘久公司未作答辩。谢明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即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亘久公司共欠谢明贵货款26,171元,谢明贵与亘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谢明贵所举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亘久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同年8月份期间,亘久公司多次向谢明贵购买竹粉。2016年10月18日,经亘久公司与谢明贵结算,亘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谢明贵货款26,171元。之后,该货款亘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谢明贵与亘久公司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本案亘久公司与谢明贵之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谢明贵将货物交付给亘久公司之后就有权要求亘久公司支付货款,但亘久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之后仍未向谢明贵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谢明贵要求亘久公司支付货款26,1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明贵货款26,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姬人民陪审员 吴 进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